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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港漂®专区】《内地个税改革与“港漂®”》讲座要点

黄善端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 2023-08-25



总目


一、纳税是光荣的!!

二、“港漂”是否须就香港收入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取决于税收居民身份

三、“港漂”的税收居民身份,可分为四个阶段

四、内地税收居民的光荣!

五、“港漂”可成为香港税收居民,但具备香港税收居民条件也仍然可能被视为内地税收居民

六、要成为香港税收居民并只按照香港税收居民纳税,还必须符合tie breaker rule的条件

七、成为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(阶段3或阶段4)没有明确的“标志”

八、“183天规则”与“港漂”无关

九、在“183天规则”外,还有“5年宽限规则”

十、在注销户籍程序中加入税款清算才是这次税改的重磅措施




一、纳税是光荣的!!


不解释,上图:



二、“港漂”是否须就香港收入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取决于税收居民身份


  • “港漂”有可能是内地税收居民,也可能是香港税收居民,还可能同时属于内地税收居民和香港税收居民。

  • 税收居民与内地户籍、香港非永居、香港永居等身份状态并不完全等同。

  • 未注销内地户籍、未取得香港永居,也有可能已经成为香港税收居民。

  • 取得永居,甚至已注销内地户籍,也仍有可能是内地税收居民。

  • 究竟是哪种税收居民身份,必须根据个案判断。


三、“港漂”的税收居民身份,可分为四个阶段


  • 阶段1:内地税收居民——“港漂”是“原生性”内地税收居民

  • 阶段2:内地税收居民+香港税收居民,视为内地税收居民

  • 阶段3:内地税收居民+香港税收居民,视为香港税收居民

  • 阶段4:香港税收居民


【注】:“港漂”的户籍或居留权身份与税收居民身份均可分为四个阶段,但两者并不当然等同和同步。


四、内地税收居民的光荣!


  • 全球征税

  • 包括纯粹内地税收居民(阶段1)和视为内地税收居民(阶段2),都要全球征税。

  • 须就香港所取得的收入(其实是全世界的收入),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。

  • 如已在香港缴纳薪俸税,则可抵免,在所应缴纳的内地个人所得税额中扣除已缴纳的香港薪俸税。

  • 过去极少数“港漂”未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,主要有两个原因:(1)TA属于极少数觉悟低份子;(2)TA还不够BIG,内地税局还没有通过诸如上市公司公告等途径发现。


五、“港漂”可成为香港税收居民,但具备香港税收居民条件也仍然可能被视为内地税收居民


  • “港漂”基于原来的内地户籍和原来在内地出生、成长、生活的事实,都是“原生性”的或“原始”的内地税收居民(已经移民国外再回来的除外)——天生光荣!

  • 具备香港税收居民的条件,首先一般会同时属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居民。

  • 同时属于内地税收居民和香港税收居民时,究竟按照内地税收居民纳税,还是按照香港税收居民纳税,要根据tie breaker rule判断。

  •  具备香港税收居民的条件,并不当然被视为香港税收居民而只按照香港税收居民纳税(非全球)(阶段3或阶段4),而仍然有可能根据tie breaker rule被视为内地税收居民(阶段2),从而……光荣。

  • 但是,具备香港税收居民条件虽然不是只按照香港税收居民纳税(阶段3或阶段4)的“充分”条件,却是“必要条件”。

  • 如果不具备香港税收居民条件,哪怕来港时间再长,哪怕换了香港永居,也仍然继续……光荣。

  • 香港税收居民的基本条件:(1)一个课税年度逗留超过180天;或(2)连续两个课税年度逗留超过300天。


六、要成为香港税收居民并只按照香港税收居民纳税,还必须符合tie breaker rule的条件


  • 两地均有住所,其中一地的住所是永久性住所,即属这一方的税收居民。

  • “永久性”没有明确标准,各种相关事实,均可考虑。如是否自有还是租赁?是否自有、投资、出租?

  • 有用房产,未必就等于拥有住所,更未必就等于拥有永久性住所。如投资性质的房产就不是住所。

  • 在内地拥有永久性住所,在香港不拥有,肯定属于阶段2(甚至阶段1)。

  • 在香港港拥有永久性住所,在内地不拥有,肯定属于阶段3(甚至阶段4)。

  • 两地均拥有永久性住所,取决于“重要利益中心”。“重要利益中心”在其中一方,就属于这一方的税收居民。

  • “重要利益中心”: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。

  • “重要利益中心”无法确定,或两地均没有永久性住所,取决于“习惯性居处”。

  • 在两地均有或均没有“习惯性居处”,两地税局协商解决。

  • 如果只在香港有永久性住所,或者“重要利益中心”在香港(两地均有永久性住所),或者“习惯性居处”在香港(无法确定“重要利益中心”或两地均无永久性住所),就成为了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(阶段3)。

  • 如果在内地不再拥有住所(除非触发“183天规则”),一般就是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(阶段4)。


七、成为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(阶段3或阶段4)没有明确的“标志”


  • 就居留权身份而言,是否取得香港身份有明确的“标记”。比如成为香港非永久居民,以取得入境处发出的相关逗留许可(如专才、优才等)及领取香港身份证为标志;又如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,以通常居住满七年为条件,并以取得永久性身份证及护照为标志。

  • 与居留权身份不同,是否成为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(阶段3或阶段4)并没有明确的条件,也没有明确的“标志”。

  • 在程序上,“港漂”无法主动申请诸如“香港税收居民证”的证件。只有当内地税局按照内地税收居民来向我们执法时(比如要求我们就香港收入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),我们才能主张我们已经是香港税收居民(阶段3或阶段4)作为抗辩。

  • 在条件上,“港漂”成为纯粹香港税收居民的条件并不明确,都是一些模糊的事实。

  • 在对策上,“港漂”首先必须具备香港税收居民的基本条件(180天或300天逗留规则),然后再尽量形成根据tie breaker rule所要求的事实,从而一旦面对内地税局的执法时,可提出尽量有力的抗辩。


八、“183天规则”与“港漂”无关


  • “港漂”作为“原生性”内地税收居民,是基于“住所”而属于内地税收居民。

  • “183天规则”是针对在内地没有住所,本来并不是内地税收居民,而是境外(包括香港)税收居民的个人而设的规则。

  • 特别注意!“港漂”的内地税收居民身份,不会因为在内地一年居住不满183天而消失!在内地一年居住不满183天不等于在内地不再有住所!

  • 但是,如果“港漂”一旦成为了纯粹香港税收居民,从“港漂”进化成“港居”,即成为了不是内地税收居民的境外税收居民。这时候,就有可能反过来因触发“183条规则”又被打回原形,重新成为内地税收居民而……光荣。


九、在“183天规则”外,还有“5年宽限规则”


  • 新《个税法》确立了“183天规则”,但并未涉及“5年宽限规则”。

  • 新《个税法》之所以未涉及“5年宽限规则”,因为“5年宽限规则”是《个税条例》的规定,而不是《个税法》的规定。

  • 辟谣!新《个税法》并未废除“5年宽限规则”!说“5年宽限规则”已经被废除纯属…胡!说!八!道!

  • 《个税条例》征求意见不仅保留了“5年宽限规则”,甚至规定得更为宽松。

  • 只有连续五年居住超过183天,且五年间没有单次离境连续超过30天,才全球纳税。

  • 如果五年有任何一年居住不满183天,可以不全球纳税。

  • 如果五年里有任何一次离境连续超过30天,可以不全球纳税。

  • 不全球纳税的手续,由原来的“批准”,改为“备案”。


十、在注销户籍程序中加入税款清算才是这次税改的重磅措施


  • 新《个税法》要求办理注销户籍手续前(包括因在香港通常居住满七年申请回乡证而注销户籍,以及因取得“单程证”赴港而注销户籍),必须向税局办理税款清算手续。

  • 根据《个税条例》征求意见稿,在税款清算程序中,申请人需要作出三项申报:(1)注销户籍当年的所得;(2)注销户籍当年的完税情况;及(3)以前年度欠税的情况。

  • 税款清算程序不是“弃籍税”

  • “弃籍税”严格来说是因为“弃籍”或注销户籍本身而产生的独立税负。比如美国的弃籍税,是在弃籍时,法律视为申请人对全部财产进行了一次转让并有所得,并据以征税的税负。

  • 税款清算程序,只是针对过去已经发生的税负所进行审查的一项程序。



黄善端律师

中国律师 

执业证号:14403200830403034 

资格证号:A20058100000001 

电邮:wongsintuen@outlook.com 

微信:anyidaddy


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 首席法律顾问

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

前海一带一路法律服务联合会副秘书长

广东省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

深圳市第八届、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

北京大学法学院香港校友会副会长及秘书长

北京大学香港校友会副会长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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